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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懷化市機動車停車條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時間:2021-10-08 09:47:06點擊數: 來源: 懷化人大

                                        懷化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28號)

                                         

                                        《懷化市機動車停車條例》已經2021年9月10日懷化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七次會議通過,于2021年9月29日經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懷化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10月8日

                                         

                                        懷化市機動車停車條例

                                         

                                        (2021年9月10日懷化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七次會議通過,2021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停車設施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停車設施管理與利用

                                        第四章停車行為規范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機動車停車治理,規范停車秩序,改善停車環境與道路通行狀況,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區以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區域內停車設施規劃、建設、管理和機動車停車行為,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機動車停車堅持科學規劃、統籌建設、規范管理、共享利用、安全便民的原則,倡導公交先行、綠色出行。

                                        第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負責建立綜合協調機制,統籌停車設施規劃建設,制定相關優惠政策,鼓勵社會資本參與停車設施建設運營。區人民政府根據市人民政府的統籌協調,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相關停車工作。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根據職責做好機動車停車管理工作。

                                         

                                        第二章 停車設施規劃與建設

                                         

                                        第五條 市、縣(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依據國土空間規劃,結合城市建設發展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組織編制機動車停車設施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經批準的停車設施專項規劃涉及空間需求的主要內容應當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

                                        停車設施專項規劃應當確定城市停車總體發展戰略,統籌地上地下資源,優先規劃地下停車場,合理布局停車設施,明確控制目標和建設時序。

                                        第六條 市、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主管部門根據機動車停車設施專項規劃,制定政府投資的公共停車場年度建設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七條 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有關主管部門根據建設項目使用性質、機動車停放需求和機動車總量發展趨勢制定停車設施配建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建設項目確因地質條件、建筑間距等客觀因素限制,地下和地面停車泊位建設數量不能達到停車設施配建標準的,應當在主體建筑中規劃建設符合配建標準的停車設施。建設項目規劃用地范圍內或者主體建筑中用于建設停車設施的建筑面積不計入容積率。

                                        建設項目適用停車設施配建標準不能滿足停車需求的,應當根據實際停車需求配建停車泊位。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筑、商業街區、住宅小區、大(中)型建筑等,應當按照停車設施配建標準和設計規范配建機動車停車設施,并合理施劃無障礙停車泊位。新建住宅小區應當預留不少于總停車泊位數量百分之五的訪客車位。

                                        停車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驗收和交付使用的,主體工程不得單獨交付使用,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承接前期物業服務。

                                        新建、改建、擴建學校、醫院、交通客運換乘場站等人流集中的公共場所,應當在項目用地內設置落客區,用于機動車臨時??可舷鲁丝?,并與主體工程同時交付使用。

                                        第十條 下列公共建筑停車設施未達到停車設施配建標準的,應當在改建、擴建時補建:

                                        (一)火車站、機場、客運站等交通樞紐;

                                        (二)學校、幼兒園、醫院、體育(場)館、影(?。┰?、圖書館、展覽館和博物館;

                                        (三)公園、旅游景點;

                                        (四)集貿市場、商業街區和大中型商場、賓館、飯店、休閑娛樂場所、商務辦公場所;

                                        (五)承擔行政、司法事務的辦公場所;

                                        (六)應當補建停車設施的其他場所。

                                        第十一條 已批準用地范圍內原規劃的停車泊位不足的,在保證安全和綠化的前提下,可以對空置地、綠地等進行合理改造,建設林蔭停車位或者機械式空間立體智能停車設施。

                                        城市道路紅線外與建筑外緣之間的城鎮公共道路具備停車條件的,可以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規定組織施劃停車泊位。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對前款規定區域施劃的停車泊位進行清理規范;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及時撤除。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和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可以根據交通狀況和停車需求組織施劃道路停車泊位。

                                        道路停車泊位布局應當符合區域道路停車總量控制要求,并與區域停放車輛供求狀況、車輛通行條件和道路承載能力相適應。道路停車泊位的施劃應當保證人行道、綠道的寬度,不得影響行人、車輛正常通行。

                                        道路停車泊位施劃方案應當向社會公告,并聽取周邊單位和居民的意見,組織專家論證。

                                        第十三條 在不影響車輛正常通行的情況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組織施劃不同顏色標線的停車泊位,在泊位內標注準許停車的時間,并在停車路段的起點和終點設置“限時段停車”指示標志,標明禁停時段。

                                        住宅小區內部和周邊停車設施無法滿足停車需求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選擇具備條件的道路允許居民在夜間、節假日等基本停車需求較大的時段限時免費停車。具體停車路段和時段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聽取周邊單位和居民意見后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設置道路停車泊位:

                                        (一)有礙市容或者占用消防通道、盲道的;

                                        (二)已建成能夠提供充足停車泊位的停車場服務半徑三百米以內的;

                                        (三)學校出入口和公交站點附近五十米范圍內;

                                        (四)道路交叉口和城市微循環道路;

                                        (五)其他不宜設置的情形。

                                        第十五條 待建土地、空閑廠區、橋下空間、未移交道路、邊角空地等閑置場所,可以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協調,建設臨時公共停車場。

                                         

                                        第三章 停車設施管理與利用

                                         

                                        第十六條 停車設施經營者應當在經營開放二十日前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按照規定報送停車設施名稱、類型、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名稱或者姓名、泊位數量、方位圖和平面示意圖、收費標準等信息,備案資料應當真實準確。

                                        本條例施行前停車設施已經投入開放使用的,經營者應當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參照前款規定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七條 除臨時公共停車場以外,經營性停車場管理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出入口顯著位置設置醒目的停車設施標志,標明停車設施名稱、服務時間、泊位數量、收費標準、免費情形以及監督電話等;

                                        (二)規范設置交通標志、標線,配置消防、通風、照明、排水等設施設備,監控設備做到全覆蓋,并保證其正常使用;

                                        (三)制定經營服務、車輛停放、安全保衛、消防、衛生、防汛、防噪等管理制度,并且在場所顯著位置明示;

                                        (四)妥善保管車輛進出和停放信息,信息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五)不得在停車區域進行有礙車輛通行和停放的活動;

                                        (六)配備相應的工作人員,維護停車秩序;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 鼓勵單位或者個人開展停車泊位錯時共享,停車設施管理者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

                                        具備條件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辦公場所的專用停車場應當向社會開放。

                                        住宅小區在滿足本小區居民停車需求的情況下,可以將專用停車場有償向社會開放。住宅小區內部無法滿足停車需求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協調周邊停車設施,實行居住時段停車議價收費。

                                        第十九條 除機械式空間立體智能停車設施以外的停車設施收取停車費的,免費時限不得低于三十分鐘。

                                        政務中心、醫院等各類機關事業和公共服務單位應當允許辦事人員在三小時內免費停車。

                                        住宅小區專用停車場免費時限不得低于一個小時。

                                        道路停車泊位收取停車費的,應當在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夜間或者其他時段免費。

                                        第二十條 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承辦者應當協調活動舉辦場所及周邊的停車設施,提供停車服務,并在活動舉辦的七日前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告。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制定活動舉辦場所及其周邊區域的機動車疏導方案,周邊道路具備停車條件的,可以設置臨時停車區域,并明確停放時段。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和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對施劃的道路停車泊位應當定期組織評估,根據評估結果進行調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撤除:

                                        (一)影響車輛、行人正常通行的;

                                        (二)周邊停車設施能夠滿足停車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或者其他公共項目建設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撤除的情形。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智慧停車公共服務信息系統,定期開展停車普查,對停車設施實行動態管理,為公眾提供停車信息服務。智慧停車公共服務信息系統管理者應當與相關部門共享管理信息。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統籌制定停車泊位編碼規則,對停車泊位進行統一編碼管理,依托智慧停車公共服務信息系統實時發布向社會開放的停車設施、泊位分布位置、泊位數量、使用狀況、收費標準等信息。

                                        除臨時公共停車場以外,向社會公眾開放的停車設施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建設信息管理系統,配建停車誘導設施,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免費接入智慧停車公共服務信息系統。

                                         

                                        第四章 停車行為規范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應當在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等規定的地點停放。裝載易燃、易爆、易污染、有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車輛應當在專用停車場內停放。

                                        禁止在盲道、公交站點、消防通道、住宅小區出入通道和其他未設置停車泊位的道路內停放機動車。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停車場所管理規定,按照場所內交通標志、標線有序停放車輛,做到按位停車,規范停放。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區域內設置地樁、地鎖、石墩等固定或者可移動障礙物阻礙機動車停放和通行;

                                        (二)擅自設置、撤除道路停車泊位;

                                        (三)破壞停車設施。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廢棄機動車在城市道路、廣場、公共停車場等公共場所停放。在公共場所停放的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拖移,并告知當事人停放地點:

                                        (一)零部件殘缺失去駕駛功能的;

                                        (二)經認定為報廢的;

                                        (三)其他可認定為廢棄機動車的情形。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或者第十條規定,由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主管部門,依照管理權限,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停車設施工程造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將主體工程單獨交付使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承接單獨交付的主體工程前期物業服務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經營性停車場管理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但是,未標明收費標準和免費情形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關于明碼標價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 停車設施經營者或者管理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免費停車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停車設施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未按規定配建停車誘導設施并接入智慧停車公共服務信息系統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擅自設置固定或者可移動障礙物阻礙機動車停放和通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主管部門,依照管理權限,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設置、撤除道路停車泊位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主管部門,依照管理權限,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每車位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破壞停車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三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制定停車設施配建標準,以及在規劃許可、竣工驗收等管理環節未嚴格執行或者擅自降低停車設施配建標準的;

                                        (二)未按規定將停車設施相關信息錄入智慧停車公共服務信息系統的;

                                        (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停車設施,是指供機動車停放的室內或者露天場所以及相關配套設施,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及其配套的無障礙設施、充電設施等附屬設施。

                                        (二)公共停車場,是指根據規劃獨立建設、與公共建筑配套建設或者臨時占地建設的供社會公眾停放機動車的場所。

                                        (三)專用停車場,是指主要供本單位、本住宅小區業主停放機動車,或者供專業車輛停放的場所。

                                        (四)道路停車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施劃的供社會公眾停放機動車的場所。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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